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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李舒律师坚信“专业研究支撑实战服务”,长期深耕商事法律实务研究与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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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29 篇 · 第 3 /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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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赔偿范围是否包含可得利益损失? |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本案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例,颠覆性更新既往裁判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可包含可得利益(交易机会间接损失),不再仅限传统直接损失。本案落地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边界:缔约过失赔偿以信赖利益为核心、总额不得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形成“原则赔偿直接损失、例外支持合理可得利益”的现行裁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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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正当阻止生效条件成就,能否依法视为合同已生效?

附生效条件合同,原则上条件成就后方可生效。但司法裁判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一方为自身利益,恶意以不正当手段阻碍合同约定生效条件成就的,构成条件拟制成就,直接认定合同生效。该规则旨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履行期待权,制裁恶意规避合同义务的不诚信行为。本文结合一起核心典型案例和三起最高法延伸案例,完整梳理裁判标准与实务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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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义务≠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二者如何区分?最高法明确区分标准

实务中极易混淆:合同履行义务与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生效条件。很多当事人、法院误将一方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认定为“合同生效条件”,进而错误认定合同未生效、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再审裁判明确:合同约定义务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条件的核心是“未来事实不确定”,而合同义务是“确定应当履行的约束义务”,二者性质完全不同,不可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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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例外规则,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始终秉持从严掌握的原则,核心聚焦于代理权表象的客观存在与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两大要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已明确: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需对代理权外观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则需对相对人非善意(存在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双方举证责任清晰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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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行为该如何认定?其对外效力如何?

公司作为法人,其对外商事交易需通过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及行为效力是实务中争议高发点。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典型案例,梳理法定代表行为的认定核心规则,明确其对外效力边界,为商事交易中的风险防范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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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在明知债务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其主要资产,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并导致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实践中,债务人常通过低价转让财产给关联方的方式恶意逃债,债权人可选择提起撤销权之诉或合同无效之诉。本文结合19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从合同无效角度梳理恶意串通的认定规则与证明标准,明确债权人主张该权利的实操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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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清偿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表面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本质截然不同。其一,担保属性不同:流质契约是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是对债的履行方式的变更;流质契约中的物为抵押或质押物,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标的物是债的履行标的。其二,核心区分关键:合同是否排除了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其三,订立目的不同:流质契约中债权人往往利用优势地位获取超出债权的利益,以物抵债协议则是平等民事主体基于自由、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只要以物抵债协议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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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资金监管业务中,仅凭银行主管个人签字而无授权,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并令银行担责?

商事交易中,交易相对方常因对方内部签约、审批流程不规范,误将员工个人行为认定为单位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进而主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实务中普遍存在误区:在银行办公场所、由银行主管签字,即可直接推定代表银行履职、银行应当担责。但最高法再审裁判明确纠正该认知:仅有员工职务身份、现场签字、办公场所洽谈等外观,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主张金融机构承担法律责任。